湖南应用技术学院财务票据管理办法

日期:2016/11/23 10:25:14 分类:财务资产管理制度 来源:本站 文档号:13809-2014-01-01-00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财务管理,进一步加强票据管理和财务监督,维护学校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号)、《湖南省非税收入发票管理办法》《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的公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内各单位、各部门财务票据的领用、核发、使用、保管、核销及监督等经济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财务票据是指在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提供劳务以及其他经济活动中向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是学校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检查、监督校内各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财务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包括高等院校学生收费统一票据(机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捐赠票据等。使用范围为:本专科生学费、住宿费,经批准收取的代收费、杂费等。

第五条 税务发票(机打)。是指学校财务部门在国家或地方税务机关登记和购买后用于特定用途的财务票据: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普通发票电脑版)。

第六条 学校自行印制的内部收据、内部转账票据。适用于学校内部单位、部门或个人的收费及往来结算业务。

第三章 财务票据的管理

第七条  学校计财处是学校财务票据的管理部门,负责学校各类财务票据的管理工作,应安排专人负责财务票据的领购、印制、保管、发放、清理、缴销和归档等管理工作,确保财务票据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八条  校内各单位、各部门使用财务票据应向财务处申请领用,不得自行购买或印制。领用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票据的领用、保管、使用和缴销,领用的财务票据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四章 财务票据的领取和使用

第九条  校内各单位、各部门从财务处领用财务票据,应按要求填写《湖南应用技术学院财务票据领用申请表》,经所在单位、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由财务处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领用手续。

第十条 领用票据应办理登记手续,并在空白票据上加盖湖南应用技术学院财务专用章或收费专用章。票据领用人应先对所领用票据进行清点,如发现有缺失、不连号及其他问题,应整本退换。

第十一条 财务票据实行限量领用制度,由财务处核定每次领用量。

第十二条  领用单位和部门负有审查收费行为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责任,应严格按照财务处审核批准的内容使用票据,不得自行变更或者扩大财务票据的使用范围,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拆本使用财务票据。

第十三条  领用的财务票据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若意外丢失,责任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承担因丢失票据产生的一切后果。

第十四条 开具财务票据时应写明交费单位(或部门、个人)名称、收费项目、收款方式、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姓名等各要素;应使用蓝、黑圆珠笔或签字笔复写,不得涂改、撕毁,大小写金额应相符;使用电脑打印的电子票据,不得手工填写或涂改,打印票据人需签名或盖章;应按照票据上注明的各联次的用途使用票据。

第十五条 财务票据开出后,如发生退款、换票等情况,应将原开出票据收回,方可退回相应款项或换取票据。票据作废时需同时保留各联,并在各联上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

第五章 财务票据的核销

第十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收费事项结束,应及时清理领用的票据,将所收款项及时、足额上交财务处并办理票据核销手续,不得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

第十七条  财务票据核销程序。领用人应填写《湖南应用技术学院财务票据缴销表》,并在财务票据封面填写相关信息,连同《湖南应用技术学院财务票据领用申请表》第二联、票款、财务票据记账联和存根联一并交财务处财务人员审核,财务人员审核财务票据是否规范使用,相关信息是否准确,经审核无误后签字确认,进行账务处理。票据管理人员核对票款是否足额入账、票据存根是否完整,经核查无误后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八条 已经核销的票据存根、票据领购簿和票据使用登记簿、《湖南应用技术学院财务票据领用申请表》、《湖南应用技术学院财务票据缴销表》等由财务处按规定统一立卷归档,妥善保管。对保管期限已满,符合档案销毁条件的票据,由财务处负责登记造册,报财政或税务部门办理销毁鉴定、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处罚

第十九条 财务处应建立票据稽核制度。对票据的保管、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及时催收应交回的票据。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票据使用单位、部门要接受和配合财务处的检查,如实反映票据使用情况,不得隐瞒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校内单位、部门及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改正,违法所得上缴学校,全校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一)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或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收费或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拆本使用票据的;

(四)私刻票据专用章、伪造票据以及擅自销毁票据存根的;

(五)管理不善,造成票据遗失、损毁的;

(六)开票收款后不及时交款,截留、私分学校收入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财务票据缴销手续的;

(八)拒绝或阻碍财务处进行收费票据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